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謝碧鳳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陳志勇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碧鳳律師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陳志勇律師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肆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44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謝碧鳳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復以93年度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4月1日登載於民眾日報第21版,期限屆滿後並無任何繼承人承認繼承,且只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陳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前未清償之借保債務金額計算書五份,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對被繼承人甲○○名下台北縣三重市房地設有抵押權,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40號執行程序進行中,95年1月19日第一次公開拍賣經部分拍定,其餘部分定於95年4月27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再者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為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利其取回相關假扣押擔保金,竟未待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完畢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聲請人謝碧鳳律師亦親自出庭應訊,認諾其請求,但抗辯增加之訴訟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8,528元,不應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有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答辯狀及判決可稽。另其他被繼承人相關事務之處理,皆由聲請人謝碧鳳律師自為之,爰依法請求報酬等語。
(二)嗣後因聲請人謝碧鳳律師因業務繁忙,課業繁重,且因缺乏公司清算經驗,而聲請解任其所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乙職,經本院以95年度103號民事裁定改任陳志勇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核定被繼承人甲○○遺產價額雖共計為12,728,097元。
惟①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4423、5434號地上建物,經本院94執地字第19740號拍定價額按持分比例共為1,467,431元。②同地段338號土地及4825、4826、4827、4828、4829、5429、5430、5431、5432、5433地上建物,經本院94執地字第19740號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為12,600,000元。是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價額核定總計應為22,406,860元。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又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何沛琳(原名 何美雪 )、 蔡秉勳蔡秉倫蔡淑靜蔡鴻森蔡鴻志 均已拋棄繼承,不宜擔任親屬會議會員,又查無其他親屬會議會員,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之事,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4、5點、「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以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間,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酬金。
(五)按上開第(三)(四)點所示,爰依法聲請酌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謝碧鳳律師報酬為20萬、陳志勇律師為40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有關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代理申報遺產稅、贈與稅案件: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40,000元。經查:
(一)聲請人謝碧鳳律師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440號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復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63號裁定准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本院以95年度103號裁定改任陳志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進行相關事務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清冊影本、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影本、陳報狀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函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答辯狀暨判決影本、律師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影本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三)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總計為12,728,097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送納稅義務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惟①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4423、5434號地上建物,經本院以94執地字第19740號拍定價額按持分比例共為1,467,431元;②同地段338號土地及4825、4826、4827、4828、4829、5429、5430、5431、5432、5433地上建物,經本院以94執地字第19740號定第一次拍賣底價共為12,600,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可憑。是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價額核定總計應為22,406,860元,經核無誤。
(四)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94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請求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間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謝碧鳳律師報酬20萬元、陳志勇律師報酬40萬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以及聲請人已就遺產管理進行相關事務處理等情,經核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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