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復興路口,拾獲 陳淑珠 所有而於同年5月
9日12時許,在臺北火車站第三月台內所失竊之NOKIA牌3120型之行動電話乙支(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所申請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使用。嗣經警循線調閱通聯記錄及門號申請人資料,而於95年1月14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害人陳淑珠亦於警詢中指述其失竊情節綦詳,並有扣案行動電話機照片3幀、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