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為警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八八九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上開機車平常均是伊兒子 李柏毅 在使用,伊問李柏毅,他表示並未經過該地,沒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是否係警員記錯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參照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意旨,應認關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0四號裁定同此見解外,另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相似,關於此條所稱之「裁處」究屬何意,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亦即在行政法院原則上應適用其作成決定或判決時之法律,僅於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時,始例外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本院雖非行政法院,但因係依法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裁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而為審理,與行政法院就受處分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審理之地位相似,自應比附援引同一法理而為適用,故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原規定保留,並新增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原罰則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後,因原規定並未更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係增加處罰之項目,就本件而言,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就紅燈右轉違規部分,為警逕行舉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二八八九二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U二八八九二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七二一0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甲○○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依其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甲○○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且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處分即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