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因未帶安全帽,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駕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為警於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騎車經過上開地點,沒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警察取締沒有照片,不能單憑警員所見,即認伊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伊也沒有收到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上開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係配合法制用語而對文字有所修正,或增加處罰之項目,就本件而言,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其聲明異議尚未逾期,裁決機關認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聲明異議,容有誤認,核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因未帶安全帽,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駕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部分另案裁罰),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 謝宗融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九五00二四三五九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證人即警員謝宗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依其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異議人於申訴狀中自承當時曾騎車外出購物,或有未帶安全帽之事,但無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否認騎車經過違規地點,供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虛,何況該違規地點在異議人所自承之居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一樓之一)附近,異議人與該地點確有地緣關係,因此本院認乙○○○○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㈣、異議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舉發單舉發機關亦無法提出送達之資料,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北縣警交裁字第0九五00二四三五九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既然無法證明異議人已收受上開舉發單,故難認異議人有逾應到案期日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且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處分即屬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