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受有左臉頰挫傷(1x1公分)、前胸挫傷(7x0.5公分、5x0.5公分、3x0.5公分)等傷害,又丙○○係手持安全帽(未扣案)毆打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摭細故,當街聯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亦難即認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