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筒子壹付(共肆拾顆)、骰子拾捌顆、碗公壹個、監視器螢幕壹部(含主機)、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圖二紙及扣案之麻將筒子一付(共四十顆)、骰子十八顆、碗公一個、監視器螢幕一部(含主機)、監視器鏡頭四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素行尚可,且犯罪時間甚短,而犯罪所得亦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麻將筒子一付(共四十顆)、骰子十八顆、碗公一個、監視器螢幕一部(含主機)、監視器鏡頭四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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