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5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晾曬在屋外之男用內衣三件、男用內褲三件及男用襯衫一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95年3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址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察覺行跡有異當場查獲,並自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上述男用內衣三件、男用內褲三件及男用襯衫一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及贓物照片八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