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