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工地擔任鋁窗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16日,利用下班離去之際,連續竊取另一承包商吉虹有限公司置於上址工地之電纜共計五捆得手,經變賣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經吉虹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查看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吉虹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幀、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筆錄一份。
㈣估價單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成年後即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變賣所得約一萬五千元、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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