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16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