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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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顧膺龍 被告 黃瑞珠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改建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等語(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卷第2至4頁),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賠償竊占系爭改建物期間之租金損失3,840,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於111年10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改建物遷讓返還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11年12月1日具狀稱:被告黃民生應返還的是:系爭改建物、系爭改建物被竊佔16年之損失(每月租金20,000元,16年X12月X20,000)與訴訟費用40,600元,共計3,880,600元。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於88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於94年間完工,並於95年間分配入住。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憑證為原告所有,亦知悉系爭房屋將依上開程序改建,竟擅自將居住憑證據為己有,並將系爭改建物登記為被告黃民生所有,非法侵奪原告所有之系爭改建物迄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民生:伊未看過原告所主張之陸光二村79號居住憑證;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係陸光二村215號,因伊持有陸光二村215號之居住憑證,故該房屋改建後即系爭改建物係配發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瑞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純屬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民生為系爭改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改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主張系爭改建物改建前係陸光二村79號,而其係陸光二村79號居住憑證之持有人,僅係該居住憑證遭被告竊取為論據。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略以:「陸光二村215號」所配新建住宅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陸光二村79號」所配新建住宅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號5樓」等情,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改建物改建前為陸光二村79號,難認為真,且原告就被告竊取陸光二村79號之居住憑證等事,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改建物之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改建物云云,為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既非系爭改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黃民生應賠償原告系爭改建物被竊佔16年之損失及訴訟費用共計3,880,600元,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改建物、賠償損失及訴訟費用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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