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志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志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以理
性方法解決糾紛,即持本案空氣槍並出言恫嚇告訴人 彭羽希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罹患躁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15號被告王志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段近復興路口處,與彭羽希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王志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嗣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指向彭羽希之頭部,並恫稱:「你是想死嗎」等語,致彭羽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彭羽希報警,經警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10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志彤之居所搜索,當場在A車內扣得上揭空氣槍1把及彈匣1個。
二、案經彭羽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王志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彭羽希發生爭執,而持上揭空氣槍對其恫嚇之事實。⒉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希於警詢中之陳述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槍恐嚇,並恫稱「你是想死嗎」等語,致其心生畏懼。⒊證人即A車車主王晨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將A車出借與被告使用且監視器畫面攝錄之人即為被告。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槍指向告訴人頭部之事實。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持有上揭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及彈匣1個。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00094419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相片被告持有之模擬槍非制式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單位面機動能為4.92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有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空氣槍及彈匣,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志彤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當時固然駕駛A車快速離去,惟其並未刻意朝告訴人彭羽希之方向衝撞,有監視器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舉,然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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