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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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議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乙○○係91年11月生,於本案犯行時(111年1月22日)尚
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是其縱對少年柳○○為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案照片幸未外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將相關照片等均刪除,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25-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等素行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目前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47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柳○○(民國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乙○○於111年1月22日2時45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加害少年柳○○名譽之事,向少年柳○○恫稱:若要分手伊就要散布2人之私密照片等語,致少年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少年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且上開訊息含有散佈被告與告訴人私密照之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柳○○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收至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並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且內容為「35個人好像蠻多的,傳開一定很壯觀」、「我現在開始,1個1個密,他們會很喜歡的」等語,可證被告意在以散布2人之私密照片脅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柳○○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