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東林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藏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康昭華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初以東林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藏賢名義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嗣更正 原告為東林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國偉(下稱黃國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昭華(下稱康昭華,與黃國偉合稱為被告)前為原告之員工,其利用可解除原告保全系統磁扣之便,與黃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至110年6月7日8時15分間,趁原告員工上班前之空檔,由康昭華以磁扣解除保全警示系統後,康昭華、黃國偉即以小米袋盛裝之方式,陸續自原告處竊取銅粉達約7,000餘公斤,其中1,957公斤經檢警扣案後發還,剩餘5,043公斤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38萬8,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詞:㈠康昭華以:依照其與黃國偉之分工程度,其應負擔賠償金額
之6成,黃國偉應負擔賠償金額之4成,不應要求其等就全部之賠償金額均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國偉則以書狀表示:其對於原告求償一事,並無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3767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原訴卷第7至13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內之證人 徐志豪 、 羅鴻逸 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原告所提之國際銅價暨美元兌換表等證據可佐(見偵卷影卷第119至123頁、第137至141頁背面、第153至157頁、第169至261頁、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原訴卷第85頁、第9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138萬8,640元之財產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康昭華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康昭華辯稱原告應按其等之行為情節比例求償云云,尚無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其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8,640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