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瑋選任辯護人葉淑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祥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份增引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供陳因告訴人所求過高,無法和解一情,則依前引卷證可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於前,嚴重超速於後,厥為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觀諸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告訴人顯然無視己身重大過失,反要求過失程度遠低於其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即新臺幣一百萬元,顯失公平,不合情理,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咎不在被告。末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市○○街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復興路往三民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秀山路路口時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有温○信(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温○信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氣胸、雙側肺挫傷、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上頷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温○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温○信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路口準備迴轉時是靜止狀態,是對方車速很快,朝伊衝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温○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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