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被告高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第3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明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明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4日4時50分許,因與某遊民發生爭執,認該
遊民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走廊,其已預見該騎樓走道所堆積之雜物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該處燃燒雜物,易致生公共危險,仍以自備打火機(扣案)接續點燃上址堆積之雜物共計5處(毀損部分無人告訴),而使火勢延燒,致生公共危險。
㈡於111年5月8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
自備打火機(未扣案)點燃門口廢棄床墊,使火勢延燒,致 黃森桂 所有房屋屋簷遮雨棚等多處物品及 翁志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火燃燒(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許富凱 發現後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及時撲滅火勢。
㈢於111年5月11日3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
自備打火機(未扣案)點燃 葉銹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側連接拉車上擺放之回收物品,致該等物品因而受火熱燒損(毀損部分未提告訴),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家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毛林香蓮 、許富凱、告訴人黃森桂、翁志翔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證人葉銹卿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之陳述。㈢桃園市○○○○○○○○○○○○○○○○○○○○○○○○○○○○○○○路○○○○○○○○0○號查
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2B24E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2E08C1)、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2E11D1)。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3,000元確定,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目的、情節、手段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及不明情緒因素,即3次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不僅損害他人財物,亦對社會安全產生非輕危害,甚且其中2次縱火地點均緊鄰他人住宅,並波及民宅,足顯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用之扣案打火機,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之未扣案打火機,固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其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未扣案部分亦無證據可佐現仍存在,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