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子淵 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6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47,0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非由
上訴人追撞造成,而是由訴外人丙之駕駛行為所致,原審僅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訴人與丙於警詢時所述,即認定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丙駕駛之車輛,再由丙追撞系爭車輛,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㈡原審就本件侵權責任之過失主觀要件、賠償範圍未予調查,
且未將認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理由記載於判決,判決理由不備。
㈢原審未將修車費的材料費用折舊,違背民法第196條規定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判決違背法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不合法部分:
上訴意旨㈠、㈡係爭執系爭車輛受損非由上訴人追撞造成及爭執損害賠償範圍,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然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將修車的材料費用折舊,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合法。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3.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估修工料費用明細表,材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8,867元、工資16,275元(原審卷第8、9頁),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系爭車輛屬運輸業用客車,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原審卷第1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2日(原審卷第7頁),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費用48,867元僅得請求10分之1即4,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6,275元,修車費用應為21,162元。另加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營業損失25,912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47,07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074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07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屬不合法、或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由兩造分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佩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