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連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 彭聖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陳文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彭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均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茲查,本件被告僅因證人彭聖文有施用毒品需求,而將自己持有之少量第三級毒品變賣貼現,並非如同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以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且販毒對象單一,為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證人彭聖文,被告並未將毒品大量散布予不同之人,且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處其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售毒品牟利,所為實已助長毒品傳遞,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本項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新臺幣1,6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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