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96年度易字第6093號判決分別
判處10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第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號判決,就上開第
1、2案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98年7
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安眠藥後,率爾駕車上路,無視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幸無人受傷,所
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