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5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案)、96年度易字第6093號判決分別
判處10月、9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
稱第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1號判決,就上開第
1、2案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於98年7
月15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安眠藥後,率爾駕車上路,無視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並不慎擦撞他人車輛,幸無人受傷,所
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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