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9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陸
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37元,及其
中24,178元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684元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消貸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