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
原 告 張陳淑暖
被 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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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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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聯邦商業│101年9月15日│UA0000000│698,000元│101年11月29日│
││銀行忠孝│││││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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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1年11月3日│UA0000000│850,000元│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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