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4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之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
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給付。惟被告自申
辦貸款後即未依約如期清償,至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
止尚積欠107,554元(內含本金89,721元),屢經中華商銀
追討無效。嗣中華商銀則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
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又全數
轉讓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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