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高銀晚
相 對 人 蔡境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郵件中心第二六一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蔡俊良 前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5018號債權憑證所示對
相對人蔡境陽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惟郵務人員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依戶籍地址對其
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債權讓予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蔡境陽是否
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
25018號債權憑證上所示相對人之住所地,查訪結果相對人
並未居住前開二址,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