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UT網
際空間聊天室」,更正為「UThome聊天室」;及第5行原記
載「甲○○告知」,應補充為「期間甲○○並言及『你願意
接受包養?』、『你貝包養過嗎』、『你朋友有備包養過唷
』、『我ㄝ沒經驗』、『我真的想養一個來陪我』、『就是
陪我阿』、『你聽說都多少』、『1w~1w5』、『其實包養就
像驕女有一樣吧』、『不然帶出去跟人家說包養的能聽嗎』
、『你要給我養喔』、『我說過了阿就像男女朋友會做的事
情阿』、『1w~1w5咩』、『當然會炒飯阿』、『做愛』、『
你要來我家?』、『美村路二段OO號(真實地址詳卷)』、
『0000000』、『250』、『你現在要來?』、『你等一下要
來我家唷』、『你要當我女友唷?』、『你是現在要過來嗎
?』、『可以說一下你等等要穿怎樣嗎』等有關性交易之訊
息,並告知」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媒體散佈性交易訊
息罪,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
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
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
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
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佈
、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
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以本罪相繩,
而不以其內容係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
必要,亦不以使接受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
條之規定,乃係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散佈任何以兒
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
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佈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是行為人所傳佈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
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
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
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UTh
ome聊天室」之「中部人聊天室」網站,為任何人均得以隨
時進入瀏覽該留言版之內容,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網路
「UThome聊天室是不用加入會員均可進入,聊天是沒有密碼
管制,有提示未滿18歲不能進入,但沒有限制使用者年齡,
實質上也沒有審核特定人或未成年不得進入,只登入暱稱即
可進入聊天室。只要在該聊天室裡,都可看到我的『包養!
?』訊息,該訊息係引誘、暗示有意從事援助交際(性交易
)的女性點選跟我聊天」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UThome聊天室」網站之「中部人聊天室」留
言版上,刊登上開訊息之際,並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使其
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則無法排除上開訊息為
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閱覽得知之可能。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