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潘建明 (原名 潘厚利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潘建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2年8月18
日止,共累計積欠266,236元(內含本金122,815元、利息
143,421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
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訴外人於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應行注意事項、歸戶
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
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