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庚辛
被   告 陳錦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庚辛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被告王庚辛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102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告陳錦梅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
○巷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庚辛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聖璽綜合
大樓」之警衛。陳錦梅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前
往上址大樓找其妹妹,王庚辛陪同陳錦梅上樓按門鈴後,未
遇陳錦梅之妹妹,陳錦梅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從安全門
走到管理室櫃檯前,要求打內線電話聯絡,王庚辛於同日上
午9時27分許,先撥打內線後,再將其所管領放置在警衛室
櫃檯桌上之話筒交給陳錦梅接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陳錦梅因電話無人接聽,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話筒用力放
在桌上,致話筒毀損不堪使用。王庚辛起身檢視話筒,從櫃
檯追出來,陳錦梅立即跑走,王庚辛將陳錦梅追回來後,陳
錦梅又拿起放在櫃檯上之藍色電話機,王庚辛隨即上前阻止
,並將電話機放好,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詎王庚辛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以雙手向前推倒陳錦
梅,造成陳錦梅四腳朝天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髖部
外傷等傷害。陳錦梅起身後,走向櫃檯裡面,王庚辛跟著走
進去,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陳錦梅從櫃檯走出來,欲從
櫃檯前面離開,王庚辛從後面追出去,將陳錦梅拉回櫃檯前
,雙方發生輕微拉扯,陳錦梅作勢要離去,王庚辛不讓陳錦
梅離開,以此方式妨害陳錦梅行使權利,迨至同日上午9時
35分許,王庚辛始拿起手機撥打電話聯絡大樓主委 黃白 親前
來處理,待 黃白親 到場後,表示無須賠償話筒損失,陳錦梅
始離去。
二、案經王庚辛、陳錦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庚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被告陳錦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黃白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
㈤「聖璽綜合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現場相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
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
為本條之被害人(26年鄂上字第25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聖璽綜合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委黃白親雖表示不欲對被
告陳錦梅提出告訴,惟被告王庚辛為該大樓之警衛,對於放
置在警衛室櫃檯之電話,具有管領占用之關係,亦為毀損罪
之被害人。是核被告王庚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錦梅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庚辛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王庚辛見告訴人陳錦梅準備
要離開時,隨即將告訴人拉回管理室,並對著告訴人恫稱:
妳不賠錢出來,就不讓妳走,否則就要將妳掐死,如果再想
要離開,就要將妳的腿打斷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庚辛否認,且經本署當庭勘
驗「聖璽綜合大樓」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之結果,
該錄影內容僅有畫面沒有聲音,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是無從證明被告王庚辛確曾對告訴人陳錦梅為上述恫嚇之詞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檢察官黃如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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