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玉英
法定代理人 蔡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
仟肆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
仟叁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原
由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板簡救字第14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等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第二審被告上
訴部分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原告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
費用關於勞工退休金命原告負擔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後附計算書所載項目金額。其中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
費用共計新臺幣3,820元,原告應負擔新臺幣1,495元,被
告應負擔新臺幣2,325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被告分
別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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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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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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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訴訟救助暫免。│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原勝訴確定│
│││部分4%即93元,附帶上訴勝│
│││訴部分732元,合計825元。│
│││原告負擔1,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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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預繳,應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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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訴訟救助暫免,應由被告負擔│
│(附帶上訴)││。│
├────────┼───────────┼─────────────┤
│合計│5,320元│上開訴訟救助暫免繳部分,應│
│││由原告負擔1,495元,被告負│
│││擔2,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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