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3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3月1日返還,惟被告逾期不予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並未向原告借款,有關原告所提出收據上之簽收雖為伊所簽寫,但此部分係原告替訴外人 林傑浩 所代償之借款,而有關系爭借據上所附註之「說明:茲向乙○○小姐借款20萬元整急用,98/03/01歸還。此據。」文字,係原告事後以偽造方式剪貼為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於98年3月1日返還,被告逾期未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卷附收據乙紙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然細究被告所提之收據,不僅編排及用字與一般借據不同,被告僅在付款金額之「領具」簽名處簽名,末行記載「說明:茲向乙○○小姐借款20萬元整急用,98/03/01歸還。此據。」處,並未經被告予以簽名承認,且本件書證若係兩造間之借款證明,焉有出現訴外宏業傢俱於收受帳款2萬元之領據上簽名等突兀狀況,是以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僅係一領據,而非借據,僅得證明被告確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之款項,然收受之原因不一而足,似未能就此逕為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又原告復自承其與訴外人林傑浩間,因私立佑福老人養護中心間之轉讓及租賃等債務問題,曾經應允代償訴外人林傑浩與被告間之債務,且原告與訴外人林傑浩間於本院另案之遷讓房屋事件中,原告亦自承替訴外人林傑浩代墊款項,並提出97年9月之應扣金額明細表,於該明細表中,亦曾記載「代付林傑浩先生應付未付王小姐費用20萬元及宏業家俱費用2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號卷證無訛,益徵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上開書證僅係一領據,而非存乎兩造間之借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其依據借貸之法理請求本院為其聲明所請,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