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南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南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南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後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該自稱「夏先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林南吉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曾祺 元、 張瑞真 2人,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 曾祺元 與張瑞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南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曾祺元、張瑞真各自匯入林南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由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入帳當日即行領出而得逞,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79,186元。嗣因曾祺元、張瑞真先後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瑞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被告林南吉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南吉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交付予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被害人曾祺元與告訴人張瑞真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3月初接獲一位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中獎,獲得價值96萬元之衛浴組,伊表示住處無法裝設,自稱「夏先生」之男子表示可兌換成現金,但須先給付見證費57,000元,伊因而匯款57,000元至指定帳戶,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復要求繳納手續費10萬元,伊表示無力支付,該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願意協助,要求伊提供兩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伊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一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事後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以確認資料是否有效,伊因而告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伊不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向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領有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且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99年3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清水公園」,將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該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事後並將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7月21日函檢附被告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00年3月11日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被告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而堪認定。
㈡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2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遭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則經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張,以及
MSN通聯紀錄、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檢附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函檢附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34頁、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卷第15頁),足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祺元與告訴人張瑞真確因遭他人施用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79,186元(65,066元+14,120元=79,186元),分別匯入以被告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觀諸前述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檢附客戶往來明細表與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函檢附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查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頁),顯示附表二所示之曾祺元、張瑞真等2人先後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6,066元、14,120元款項,均於99年3月15日入帳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而曾祺元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計59,000元,亦於同年13日入帳當日,即遭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已遭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民眾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遭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夏先生」、「陳先生
」之成年男子等人,佯稱伊中獎贏得價值97萬元之衛浴組,始被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云云。然被告倘若遭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理應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縱因一時驚慌失措而忘記及時報案,衡情亦會於接受警詢時,將相關過程向承辦警員陳述,以釐清事實真相,詎被告於99年3月27日第1次警詢時表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現仍在家中,僅因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的帳號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而於同年4月2日第2次接受警詢,則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99年6月8日偵訊時,始又改稱: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係遭他人詐騙而取走云云(見偵查卷第56頁),被告歷次之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尤以被告於第2次接受警詢時,距離其第1次遭警方約談時,業已相隔逾一個星期,有充裕之時間供其冷靜思考,其竟仍選擇以謊稱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之方式,企圖規避刑事責任,則其事後辯稱係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存摺與提款卡之真實性,自然啟人疑竇。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曾向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詢問為何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顯示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可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有所認識,而提款卡密碼並無法用以確認持有人之身分證資料,則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可能僅因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要確認身分資料,率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夏先生」之成年男子,且經原審於審理中質問被告,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究竟表示欲使用提款卡密碼確認何種資料,被告僅能含糊表示:「對方是說有效或是無效的資料,我也不清楚」、「(問:密碼可以核對本人的什麼資料?)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示被告係在完全不清楚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取得提款卡之目的前,即行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陳述曾向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詢問為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意在釐清該自稱「夏先生」之男子取得提款卡目的之用意,相互矛盾,益證被告辯稱係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非事實。參以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6,066元、14,12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5日將曾祺元、張瑞真匯入之上開款項領出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即於同年月16日辦理帳戶結清手續,此有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3月21日函檢附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因依被告所述,其僅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並未將帳戶之印章交付他人,而辦理帳戶結清手續,必需使用留存之印章,則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結清手續,必然為持有印章之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辦理,要屬無疑,倘若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附表編號
1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又豈會將存摺返還被告,供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辦理帳戶結清?且被告既知帳戶係遭詐騙,帳戶內又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可得而知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急忙辦理帳戶結清,顯然欲蓋彌彰,且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甫於99年3月15日詐得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財物,被告隨即於隔日辦理帳戶結清,被告若非配合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作為,時間又豈能銜接得如此天衣無縫?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卡消費明細帳單與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欲證明其確係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上開帳單與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曾有預借現金或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而匯款,縱認被告係遭詐騙而匯款,亦與被告何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交付他人之動機與原因,並無必然之關係。另被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見原審卷第44頁),欲證明其有財產,無需為賺取微薄小利而販售帳戶供不法使用,然依被告所辯,係因其無法籌措10萬元的手續費,始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委請該自稱「夏先生」、「陳先生」之男子協助向銀行貸款(見原審卷第42頁),顯示被告雖有雖有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惟因囿於該等不動產為共有或價值不高,以致被告財務狀況,確屬窘迫,被告辯稱其財務狀況良好,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必要,亦無可採。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真詐財、假買賣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與生活閱歷,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交付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自稱「夏先生」與「陳先生」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雖使該自稱「夏先生」或「陳先生」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等2人之財產法益,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與自稱「夏先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依被告所為之陳述,認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一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則參照前揭說明,既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曾祺元、告訴人張瑞真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戶名│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時間│交付地點││號││帳號│││├─┼───┼──────────┼───────┼───────┤│1│林南吉│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3月12日下│新北市三重區「││││(帳號:000000000000│午某時許│清水公園」││││4463號)│││├─┼───┼──────────┼───────┼───────┤│2│林南吉│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99年3月12日下│新北市三重區「││││(帳號:00000000000│午某時許│清水公園」││││號)│││└─┴───┴──────────┴───────┴───────┘附表二:
┌──┬───┬─────┬───────────────┬─────────┐│編號│對象│時間│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曾祺元│99年3月13│「夏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成員│6,066元匯至附表一││││日│以暱稱「strawberry」在網路MSN│編號1所示之帳戶,│││││結識曾祺元,於99年3月13日晚間│合計59,000元匯至附│││││8時許,撥打電話向曾祺元表示:│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因經濟困難,從事援交,欲與曾祺│戶。以上共遭詐騙│││││元見面云云,致使曾祺元誤信為真│65,066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為確認曾祺││││││元之身分是否為警察為由,要求曾││││││祺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曾祺││││││元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轉帳6,066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此部分款項於同年月15日││││││入帳)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各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30,000元、││││││2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2│張瑞真│99年3月15│「夏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在│14,120元匯至附表一││││日│網路上刊登以14,120元之價格販售│編號1所示之帳戶。│││││LV皮包之不實訊息,張瑞真於99年││││││3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住處││││││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翌日匯款14,120││││││元至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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