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附民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附民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丁○○戊○○被告甲○○即 周祿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95號),原告於上訴本院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0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三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之利息。其餘陳述及證據引用刑案資料。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餘陳述及證據引用刑案資料。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部分犯行,其中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而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業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95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本院就被告偽造 吳美純 身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為有罪之判決,然原告等人並非被告該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人亦無正當權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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