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7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該街由南向北方向以步行方式欲穿越道路之乙○○,致乙○○受有後下背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出具乙○○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原審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幀及臺南市立醫院96年10月15日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除經供明在卷外,並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品行、過失責任、過失情節、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後下背挫傷、頸部扭傷、右肩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未及與告訴人和解,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千元,並提出和解書,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罪,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原審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未予以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97年12月2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憑,告訴人復於98年2月25日提出書狀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5、19、2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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