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即被告代表人 魏慶福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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