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略以:達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達鑫公司)對自訴人之訂貨並未異常或大量增加,所餘存貨亦非僅十幾萬元,達鑫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所定貨品均是在國外廠商有訂單時始向自訴人公司訂貨組裝,是達鑫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之交易額並非一直有穩定金額,須視國外廠商之訂貨量而增減,且自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四千五百十五元之貨品可供取回,餘則均已加工交付國外廠商,所得款項亦經國外廠商以信用狀支付後,存入達鑫公司所有帳戶,用以支付公司營運開銷,未有中飽私囊情形等語。按被告在本院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出口報單影本、達鑫公司-乙○○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影本等件為國外廠商在該段時間有向達鑫公司訂貨之證明,惟查,達鑫公司自八十九年下半年起營運狀況不佳,九十年一、二月間訂單更為減少,迄九十年六月底已山窮水盡一節,有被告委託 涂芳田 律師發給自訴人函附在原審卷可稽,再達鑫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時結束營業一節亦已據被告甲○○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 呂進河 在原審結證稱達鑫公司確實已無人出入,被告於結束營業後即將存貨改放他處,至自訴人等無法追索,其為灼然,被告在本院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至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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