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被告之配偶 范素芬 聲請准予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認被告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證人 劉全津 於警訊中已供稱:曾聽被告甲○○與告訴人 蕭興檣 等五、六人,談起投資保齡球館事等語。劉全津於偵查中復證稱:有聽到甲○○說,插暗股要開本票,:::有聽到甲○○要蕭興檣開一百萬元本票。於二造民事案件中,劉全津亦證稱:聽甲○○說與蕭興檣一起去看投資之場地,因投
資金額甲○○先替蕭興檣出,蕭興檣才開本票給甲○○等語,另一投資保齡球館之 邱篙 亦曾稱:被告說願給原告暗股等語。由上述證言,再參酌其餘證人有關二造投資之證言,難謂系爭本票非投資保齡球館所為,是原審認系爭本票非告訴人之投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蕭興檣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簽發一張一百萬元本票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甚明,而蕭興檣曾就上述一百萬元借款併另筆九萬二千元借款簽立一張「借款收據」,交給被告收執,此有該借據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卷可證,該借據上所捺蕭興檣指印之指紋確為蕭興檣之指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足證蕭興檣確有簽發一百萬元借據、本票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是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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