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四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得財物,均得逞,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丁○○、戊○○及證人 楊邦輝 、 陳坤松 、己○○等人於警訊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具結保管條二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四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為科刑之判決,雖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四部分,亦即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一│九十年六月十│南投縣竹山鎮 延正 │無故侵入乙○○住宅│乙○○│││八日上午十時│ 里延路 二八號 張漢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許。│章住處。│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得逞。││││││││├───┼──────┼────────┼─────────┼──────┤│二│九十年七月一│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無故侵入丙○○住宅│丙○○│││日晚上九時許│里延正路十二號陳│(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金山住處。│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三百元得逞。││││││││├───┼──────┼────────┼─────────┼──────┤│三│九十年七月九│南投縣竹山鎮延正│無故侵入丁○○住宅│丁○○│││日上午八時許│里延正路七十一號│(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丁○○住處。│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腳車一部得││││││逞。││├───┼──────┼────────┼─────────┼──────┤│四│九十年十一月│南投縣竹山鎮延正│踰越窗戶,無故侵入│戊○○│││十七日下午二│里延正路一二八之│戊○○住宅(無故侵││││時許。│二號戊○○住處。│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台幣九千││││││元、NOKIA行動││││││電話二具、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具、充電││││││器一組、家用電話一││││││具、米酒八瓶得逞。││││││││││││││││││││││││││││││││└───┴──────┴────────┴─────────┴──────┘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