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莊榮茂 有竊盜、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卅分許,於喝酒及吸用安非他命後,乘下雨路上行人稀少之際,穿著黃色雨衣、套頭雨帽,攜帶水果刀一支,騎竊得之TAJ─二九○號贓物機車( 鄧善文 之妻 黃美惠 所有,於同日十九時卅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遭竊),行經臺中市○○路○○○巷○號四層樓透天厝,見
一樓鐵門半開,玻璃門打開,有二個女人站在玻璃門後聊天,認為易於強盜財物,即停車持刀闖進屋內,揮舞水果刀並大聲喊「不要動,錢、皮包」,屋內之 孫寶珠孫昆玉 受驚不敢動。莊榮茂見孫昆玉將皮包抱於胸前,即動手搶皮包,但孫昆玉用手臂將皮包帶勾住,又用力拉住皮包帶不放,二人奮力拉扯皮包。孫寶珠則慌忙爬上二樓打電話報警。適孫昆玉之夫乙○○,由住家撐傘欲至上址欲喚孫昆玉回家,驚見莊榮茂一手持刀,另一手抓住孫昆玉之皮包,由屋內拉往騎樓,即衝跑過去,抵達時,見其妻孫昆玉手已流血(右手食指受有約十公分長之割傷),當場激於義憤,以傷害之意思,用雨傘揮打莊榮茂持刀之手數下,終將刀子打落地上。乙○○立刻拾起刀子,莊榮茂欲奪回刀子,但為孫昆玉纏住,乙○○乘隙以刀刺向莊榮茂臀部(未刺中臀部,係刺中背部或右大腿部)及手臂數刀,莊榮茂反身,乙○○復朝其身體刺四刀。莊榮茂不敵,欲騎前揭贓車逃跑,乙○○客觀上能預見莊榮茂受刀傷後,若不即刻就醫,可能會流血過多死亡,猶抓住機車把手後推倒,莊榮茂仍欲牽起機車,乙○○又將其弄倒,反覆約三、四次,最後莊榮茂側身倒地,欲一再爬起時,乙○○命其不要動,莊榮茂不從,乙○○則用左手將莊榮茂頭部往下壓,隨手又刺莊榮茂右肩胛處一刀,莊榮茂才側身倒地喘氣,拜託乙○○讓他走,乙○○不允。不久,警察及救護車至現場,乙○○立刻自首,將刀子交給警察,並接受裁判。莊榮茂為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因胸部、背部及四肢共十五處輕度至中度銳器創,流血過多,及莊榮茂喝酒及吸食安非他命影響其身體狀況,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莊榮茂之父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孫寶珠、孫昆玉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莊榮茂身中十五刀,且因上述刀傷致失血過多,併受喝酒、吸食安非他命影響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確認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解剖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一七一號卷宗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支、雨傘一支、機車鑰匙一支扣於警察局及發還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我拾起刀子刺向莊榮茂臀部及手部,是為了使他放開我太太,嗣他要奪刀,我又朝他右手臂刺,最後他倒地,我叫他不要起來,他一直要起來,好像要衝過來,我才刺他」,並稱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莊榮茂於前開時地闖進屋內,揮舞水果刀搶奪財物,孫昆玉緊抱皮包不放,拉扯之際,被前去欲喚孫昆玉回家之被告撞見,據被告在警訊中供認:「我便拿起雨傘打歹徒持刀的手,直到歹徒的刀掉在地下,之後歹徒與我共同去撿水果刀,結果被我撿到」(相驗卷三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看到刀子掉到地上,我立刻彎腰撿起刀子,歹徒一邊對付我太太,一邊動手要奪我刀子,我就用刀先刺歹徒屁股,後來我放掉雨傘、用右手持刀,先斜刺歹徒手臂,後來歹徒又正面對我,我又刺他,我印象中有刺他四刀,歹徒就跑去騎上他的機車要逃,我拉住他機車把手,把機車弄倒,歹徒又牽車起來,又被我弄倒,當時歹徒很慌張,我也很緊張,我記得把歹徒拉倒三、四次,最後一次他倒地側身要坐起來,我叫他不要動,他還是要起來,我用左手推他頭部往下壓,叫他不要動,順手刺他右肩胛處一刀,他側身倒下」(相驗卷十八頁反面、十九頁),依上供詞以觀,被告激於義憤以雨傘打落莊榮茂所持水果刀,該刀並為被告撿取後,莊榮茂已成空手,且莊榮茂之手臂及身體復為被告刺傷多刀後,欲騎機車逃跑時,被告竟不讓其離去,而將之推倒,莊榮茂一再欲爬起,均為被告所制而無法爬起,被告猶復持刀再刺他肩胛處一刀,如此情形,顯非正當防衛,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而言。本件被告見被害人莊榮茂正對被告之妻孫昆玉實施強盜行為,而當場對之為傷害行為,其犯行顯係由於被害人之不義行為所激起。又以刀剌傷人體、可能發生流血過多而可能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能預見者,乃被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多達十五刀,又阻止被害人離開,終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後段,當場激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人謂被告刺殺被害人十五刀,顯係基於殺人故意云云。查被告固刺殺被害人達十五刀,然十五處銳器創之致傷程度,均為輕度至中度,均未傷及主要內臟及較大動脈,此有前揭解剖報告在卷可按,由其所刺非屬要害,用力非猛,顯見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復由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並未持續刺殺,僅壓住其頭部,並命不要動,靜候警車及救護車到來,嗣因被害人一再掙扎欲起,被告恐被害人反擊或逃逸,始再補刺一刀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否則於被告倒地後,並被其壓制後,當無僅刺一刀即止之理,是不能僅憑被告刺殺被害人多達十五刀,遽以殺人罪相繩。又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警察抵達時立刻自承係其行兇犯罪,並交出兇刀,且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於實施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刑罰之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時,則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原判決論被告以激於義憤傷害致死罪,惟於事實及理由並未敘明,被告是否能預見,以及傷害與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指其係正當防衛,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刀砍中被害人多達十五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義憤致罹刑案,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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