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結婚,婚姻現仍存續中,婚後家庭生活原本和諧,惟上訴人不思進取,不願工作謀生,致伊自己於八十五年間起至美容院工作賺錢,上訴人不思如何工作賺錢以減輕伊經濟負擔,往往伊只要晚歸數分鐘,上訴人即辱罵伊「在外討客兄,不要臉...云云」,致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伊一再忍氣吞聲,但上訴人變本加厲,往往不理性地恐嚇伊及伊之家屬,並於九十年中秋節揚言要拿汽油放火燒伊娘家」,伊實不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伊遭上訴人長期精神上虐待,已不堪同居,上訴人所為顯已符合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伊依法自得訴請判決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八年間認識,經交往多年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結婚,夫妻感情十分良好,況兩造均為再婚,伊之年齡多出被上訴人甚多,因此伊對於婚姻十分珍惜,亦十分疼愛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求百依百順,如於八十一、二年間,以伊所有之錢財為其購置臺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七兩造現住房屋,並將每日駕駛計程車所得全部交與被上訴人使用,此事實有同住該處之伊媳婦 林玉華 及同業 趙玉宗張建榮 可證,復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將伊每日駕駛計程車所得交與使用之親筆記事簿十二張可稽,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迄今仍如此,加以伊對被上訴人呵護有加,如被上訴人欲至美容院工作,伊恐其勞累,曾多次勸其不要前往工作,又被上訴人近來時常離家多日才返家,如九十年九月八日離家至十月十四日晚,過了一個月零六日後方回家,伊亦以好言相勸,從未罵過被上訴人,況且今年中秋節,被上訴人離家在外不在家,伊更不可能揚言拿汽油放火燒其娘家。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今年十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後,伊恐其在外發生意外,隨即前往管區育才派出所請求協尋,此復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由上所述,足徵伊疼愛被上訴人猶恐不及,豈有可能誣辱、恐嚇被上訴人之理?更足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謂伊辱罵其在外討客兄、不要臉,於中秋節恐嚇被上訴人及其家屬要拿汽油燒其娘家等情,顯係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兩造相處狀況已如前述,於客觀上非已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不容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是為求家庭之團圓幸福,希望雙方盡棄前嫌,被上訴人返家重拾美滿之婚姻生活,伊會更努力賺錢,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經常懷疑伊對之不貞,誣指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按為台語,指與男人通姦之意),不要臉」等語,甚至於九十年中秋節時恐嚇辱駡被上訴人並揚言要拿汽油放火燒被上訴人娘家之事實,已據證人 張秀芬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工作關係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即借住兩造住處之一間房間,上訴人經常罵被上訴人討客兄,並說被上訴人之母縱容其兩個姊妹去日本賺錢,但兩造生活係被上訴人養家,上訴人一天打魚三天曬網(按,為台語,指工作態度一曝十寒之意),每次有口角,上訴人就說些難聽的話等語,暨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子媳林玉華在原審證稱:伊先嫁入上訴人家,嗣上訴人才另娶被上訴人,上訴人有開計程車為業,但大部分是被上訴人養家,在家中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不要臉」,今年中秋節後是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若被上訴人再出去就要如何如何,我看到被上訴人非常擔心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指伊賺錢不拿回家,並不整理家庭遭上訴人唸,伊不高興就作證不利於上訴人乙節為不實在。伊在地院所證事實均屬實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好,說被上訴人討客兄」,「我與兩造之前都住在一起,婆婆雖有在理容院上班,但有一陣子不做了,因經濟問題不得不又去上班,上訴人都不曾拿錢回來,婆婆只要稍晚一點回家,上訴人就會惡言相向,說婆婆是去討客兄。上訴人有曾經逼被上訴人跳樓,軟禁她,不讓她出門」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與被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趙玉宗、張建榮為證,但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均證稱:伊等非每日與上訴人在一起,雖曾到上訴人住處,未見兩造吵架,但均對上訴人家中之情形不知情等語,是無從證明上訴人確無以言詞辱駡及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簿影本十二紙,係關於上訴人個人理財方面之記載,無關於上訴人是否無虐待恐嚇被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所提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報案資料,均不足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上訴人所辯既乏證據證明,自無足採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考;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且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對自己之配偶經常性的辱罵、誣指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不要臉等語,期間持續達數年之久,甚至於九十年中秋節時揚言要拿汽油放火燒被上訴人娘家等語,一般人於此狀態下均會造成情緒驚恐擔心不已,實難認上訴人對待被上訴人係處於誠摰之基礎,且夫妻應立於平等之基礎,維持對方人性之尊嚴與人身安全,上訴人所為辱罵、誣蔑等行為,難謂無損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因上訴人恐嚇放火而蕩然無存,當非偶因勃谿所生,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之基礎,使被上訴人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在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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