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建勇 即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侵占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向其租車後積欠租金未繳,且有違規未繳納,經自訴人催請還車時,甚且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以前即曾向自訴人租車使用之情事,為自訴人所是認,而本案之租車始期,被告亦有支付租金之情事,業據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則被告嗣縱有未依期支付租金,且未交還汽車之行為,核係民事糾紛,況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伊未有出質或轉讓該汽車之情節,自訴人且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該汽車另行處分之行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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