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分別持訴外人 徐月琴 所簽
發,付款銀行同為誠泰銀行,發票日同為93年3月15日,面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元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未
約定清償期,被告收取借款後,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非伊所借,而係訴外人徐月琴所借,伊
收受借款後,已將借款轉交予訴外人徐月琴,原告應向徐月
琴為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並提出徐月琴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且在系爭支票後背書,原告將借款
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⑴系爭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徐月琴間?⑵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茲敘述
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要借款
,原告亦交付借款,由被告收受之(見本院卷第21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借貸關係應存在,而被告主張其係代理
訴外人徐月琴向原告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月琴
間,則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許月琴 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被告之前係男女朋友,伊因離婚、經
濟不好,伊知道原告有作錢的生意,故伊開票給被告,請被
告幫伊向原告借錢,伊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借錢,但當
時伊在作店的生意,沒有聽清楚他們講話的內容。借錢時,
錢係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伊使用,伊有跟原告的太太在
菜市場遇到,只記得有講到還錢的問題,至於原告的太太是
叫伊還錢還是叫被告還錢,伊記不清楚,只記得有講到錢,
伊自己心裡就想到是110,000元的借款,於是伊就說不好意
思,不好意思,有錢就會還,但這筆錢目前尚未清償,至於
原告的太太有沒有說可以晚點還伊也記不得,伊之前有跟原
告借很多次錢,也都是透過被告去借,都是開伊的票,由被
告背書,因為他去借錢的時候,原告就會要求被告背書,在
這張票之前大部分的借款都有如期還,都是由被告出面還錢
,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知道係伊借錢,伊不清楚,但這筆錢確
實係被告轉交給伊使用,之前因被告參選,伊與被告有去原
告事務所拜票,那時伊還有跟原告說「謝謝你啦,有時候借
我們轉一下」,也沒有直接講到錢,講的時間是何時,伊也
記不得,被告每次借錢都會先打電話跟原告說要借錢,係拿
伊誠泰銀行的票,但伊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跟原告借錢、拿
錢時,有沒有說係伊要借錢,因他們通話時,伊不知道他們
通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證人即原
告配偶 曾嬌妹 則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來跟原告借的,伊有
聽原告說過,但開票交錢時,伊不在現場,伊看過徐月琴,
二人在菜市場遇到會打招呼,欠錢那時是因為徐月琴跟被告
還是男女朋友,所以伊就跟徐說叫她去跟被告講要儘快還錢
,沒有講到是多少錢,也沒說可以慢點還,只有請徐月琴轉
達請被告快點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徐月琴與
證人曾嬌妹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又從上揭證詞僅可知,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後之款項係交由徐月琴使用,然
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明確向原告表示係代理訴外
人徐月琴向原告借款,實務上常有拿他人簽發之票據向人借
款,且被告如向原告明確表示係徐月琴向原告借款,則被告
又何需在票據上背書,是被告亦可能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
借款。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向原告借款時,有明確向表示
其係代理徐月琴向原告借款,被告無法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表示欲借款,且業已收受借貸款
項,而徐月琴亦證稱借款、還款均由被告出面,綜合一切證
據,應認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收受借款後究係
將借款交由何人使用,則係被告與徐月琴之關係,與原告無
涉。
㈡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業如前述,則依借貸之法律關
係,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設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
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3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