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385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平中休閒館」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99年7月17日16時0分
許,明知未滿15歲之簡○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消費逗留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實施檢查而查獲,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止特定人
涉足之場所」,應係指舞廳、酒家、酒吧、酒館、特種咖啡
茶室、賭博性電動遊樂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全
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
業場所而言。查上開營業場所之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食
品什貨、飲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現場設有電腦及其
周邊設備供顧客打玩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該場所即為俗稱之「網路咖啡店」
,並非屬於前開所指全天候(包括日間及夜間)皆禁止兒童
、青少年涉足之特種營業場所,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依上
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