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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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因違反保護令,兩造私
下成立和解契約,契約中約定被告須於每月25日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支付被告及兩造女兒之保險費,
並溯及自98年1月起算,惟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每月僅給付
20,000元,雖98年5月至99年1月皆按時給付30,000元,但自
99年2月起未給付任何錢,合計98年1月至4月所欠40,000元
,99年2月至5月所欠120,000元,共計160,000元,爰依和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要負擔家用及老人家的花費,開銷非常大
,非故意不付,或不願意付,而係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和解書影本及被告給付之
明細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復承認系爭和解書為
其所簽署及確實有保險費需繳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和解書既成立生效,於未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前,兩造即應依和解書內容為履行,不得以現在
已要離婚或現無力清償等情,即認無庸負給付之責,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解書係在98年4月29日簽,被告父親
是在97年即領有殘障手冊,和解書係被告自己同意,當時沒
有說沒有能力負擔等語。本件被告既簽立系爭和解書,自應
就受和解條件之拘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其已明確指
出:請求之金額為98年1月到4月總共欠40,000元(每月均少
給付10,000元),99年2月至5月共積欠120,000元(每月積
欠30,000元),故合計為160,000元等語,而被告無法提出
業已清償給付之相關單據,參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資
料、給付明細等,認其所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160,000元,應為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和
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