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崁頭厝下庄子小段
29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簽訂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800,000元。原告已於99年6月3日依買賣契約規定,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取得其中1,400,000元之價金
。原告早與訴外人 洪千喻 就系爭不動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自99年5月15日起至101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500元
,被告亦知悉系爭租賃情事,然被告卻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
契約未解決為由,拒絕給付尾款4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千喻所簽訂,與伊無
關,原告須先處理系爭租約問題,伊才願給付系爭買賣尾款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800,00
0元,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先前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洪千喻,且為被告所知悉,又
被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4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
產上有系爭租約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
內已註明「本件買賣房屋依現況點交。本件房屋已出租洪千
喻,於本件辦妥土地過戶完成時本租金由甲方(即本件被告
)收租」,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司促字第
15723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
稱簽約時已知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又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須與訴外人洪千喻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或有被告可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等
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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