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
月17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9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99年8月5日下午9時22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嘉洲美容名店」。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須
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宿之程度,始符構成
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亦未成宿,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本件移送移旨所指
被移送人甲○○違序行為部分,係移送機關員警喬裝男客,
經關係人簡忍珠媒介,俟被移送人欲與喬裝員警為性交易之
際,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等情,此有執務報告、現場檢查
紀錄附卷為憑,故被移送人查獲當時,並未與喬裝員警完成
姦淫行為已明,是以被移送人當日所為,均尚未達姦、宿行
為之程度,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處罰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分
移送意旨自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
處罰。
㈡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本件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 劉玟君
別於99年8月5日一週前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
房內性交易,經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該情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尚難僅憑被移送人自白作為唯一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復核諸卷附資料,移送機
關所指除被移送人在警詢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
以證明,是自難僅以該自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於前
揭時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是本院認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
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證據
尚有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自應不罰。
三、扣案未開封之保險套1枚係被移送人所有,惟並無證據顯示
係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薛福山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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