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港幣6萬元,
並約定於一週返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兩造遂於98年10月
2日為債務協商,簽立清償債務契約乙紙(下稱系爭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經雙方確認
為新臺幣30萬元無訛」;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
意自98年10月起,分30期攤還,每月清償一次,每次1萬元
,且保證於每月10日以前將1萬元匯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訴
外人 林秀貞 (即原告之姪女)帳戶內」。詎料,被告清償至
99年2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270,000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如甲方違約,未準時匯款,即喪失
分期攤還之權利,即依其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絕無
異議」,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
契約書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