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
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另原告自98年7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承
攬被告所有車號:000-00、185-JA及GL-557號車輛之修繕,
承攬報酬共計41,910元,惟被告屆期仍不清償,原告一再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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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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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4,000元│99.02.25│99.02.25│F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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