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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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訴外人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訴外人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9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訴外人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5
月10日止,合計累計新臺幣(下同)187,233元(含消費款1
38,515元及衍生循環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於97年1月28
日訴外人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