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1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2,000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
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詎被告自98年11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99
年7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32,000元之租金未給付
。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支票及被告之身份證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