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
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
度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20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將原第一審
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宣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後,因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經本院
94年度壢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揭判決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以95年度壢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
,有本院95年度壢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
索系統網路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至於法
律扶助基金會因前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
該會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
制執行,則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所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尚不包括該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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