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陳炳州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楊建鋐
訴訟代理人 楊森川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2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本件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本院得依職權命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為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1年4月25日下午11時許,酒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街107號前,疏未注意其飲酒
後注意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車輛在夜間行
駛時應開亮頭燈;行車時應注意速限標誌;車輛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等規定,竟未開啟頭燈,及以時速70公里高
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王順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發現時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
撞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軀
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受有下列各項損害:1、醫療費用:
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880元。2、交通費用:於101年4月25日自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返
回高苑旅館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另由高苑旅館前往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製作筆錄支出交通費
用1600元,共計1700元。3、財物損害:支出眼鏡購置費
用7500元。4、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
請假休養2日,每月薪資50000元,日薪以1666元計算,共
損失3333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各項請求
金額共計114413元。另被告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2年
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何接洽,因被告
電話從未接通,且在第1次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肇事責任
鑑定若有過失,被告即賠償原告之損失,但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仍拒絕賠償。被告訴訟代理人甚至
否認被告有何責任,認為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經軍事法院
判決在案,該酒後駕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更認為
「被告若有責任,為何原告及王順民皆未提出刑事告訴」
?原告迫於無奈,於刑事追訴期間即將屆滿時始分別提出
告訴,亦成為遭被告指責之理由。
2、原告係乘坐訴外人王順民駕駛車輛遭被告撞擊,致原告受
傷,被告之行為亦經軍事法院及鈞院刑事庭分別判決有罪
在案,被告不僅毫無悔意,更指摘原告應負過失責任,試
問交通法規有那1條規定自小客車倒車時需有人下車指揮
?難道是原告要求被告酒醉駕車?是原告禁止被告夜間行
駛開大燈?或原告要求被告飆速行駛?如果被告行為沒有
錯,難道是政府立法禁止酒後駕車有錯?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議會)、檢察官、軍事法
院法官及鈞院刑事庭法官都錯了?
3、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和解過程,因原告往返2地不便,且誤
認被告有和解誠意,故委任訴外人王順民代行和解,詎被
告與訴外人王順民和解時不歡而散,並未談及原告部分之
和解,要非原告拒絕和解。
4、原告為高度近視人員(約1000度),未配戴眼鏡形同瞎子,
事發當日遭被告撞擊,因頭部撞擊右前車窗受傷,撞破玻
璃,眼鏡飛出車外遭車輛壓毀,若非原告在車內依規定繫
安全帶,依當時撞擊力量之大,原告恐遭不測。再原告請
求眼鏡之損害金額,僅請求原先購買金額7500元,並非事
後購買金額15000元。
5、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肇事後否認有何過失,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空言「警方筆錄為被告自白,不
得作為呈堂證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收取費用
後不辦事,鑑定意見無法源依據,無參考價值」、「酒駕
已遭軍事法庭判決在案,酒後駕車與交通事故無任何關係
」、「若被告有過失,你們早就提告」云云,被告迄今不
願道歉賠償,令原告原有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卻因
被告侈言「等鑑定結果後若為其責任,將全權負責賠償」
云云,藉詞拖延,原告必須台北、台中2地奔波,身心俱
疲,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稱合理。
三、被告方面: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王順民駕車自小巷違規倒
車至道路所致,原告當時坐在訴外人王順民車內,應糾正
訴外人王順民注意後方來車,更應下車指揮倒車,豈可高
坐在違規車輛內,致使在正常道路行駛之被告煞車不及,
始撞及訴外人王順民車右後方,故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又肇事現場50公尺內有2盞路燈照明,路況視線良好,且
100公尺前有紅綠燈管制,原告及訴外人王順民倒車不當
致肇事,自知理虧,在警詢不敢提出傷害告訴,故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於法不符。
(二)台中市車鑑會、台灣省覆議會等鑑定及檢察官起訴本案皆
依被告在警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未依肇事現場情形鑑定
及論斷,顯然有違法令。此從被告在警詢自白夜間開車未
開大燈,行車時速約70公里,皆與事實不符,因肇事地點
為山坡路,任何人均不可能行車車速達70公里之情形。且
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驚嚇過度,身心受傷、酒氣未退,
精神異常,偵辦警員 童寶財 偵訊時曾發現被告精神有異,
多語,有任意性自白情形,可見被告當時精神不正常,警
員應停止偵訊,但警員未依法定程序辦案,才有被告夜間
行車未開大燈,行車時速70公里之不實筆錄。故聲請將本
件交通事故再送學術單位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且停止
本件訴訟之審理。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及訴外人王順民之過失行為
所致,被告當天確有酒醉駕車情事,亦向處理警員自首駕
車肇事,並向原告致歉。另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曾向台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拒絕出
席2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儘管提出損害賠償要求,原告卻不理會。詎原告一案三告
,一告國防部欲使被告受撤職處分,二告國防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使被告受軍法審判,三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使被告受刑事審判,另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在民事庭繼續訴訟,可見原告好訟異常,浪費社會及司
法資源,此風不可長。
(四)原告請求眼鏡賠償7500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眼鏡係
在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
分,於法無據。
(五)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雖然未規定小客車倒車時,車內乘
客應下車引導倒車,但被告認為原告當時應下車引導。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慈濟醫院、明師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薪資證明1件、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單據2件、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件、寶島眼鏡保證書
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然其
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認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路段時,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夜間駕車應開亮頭燈;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竟於深夜時段駕車
不開啟頭燈,猶以時速70公里高速行駛,致與王順民駕駛
搭載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段無名小巷倒車而停車查
看時,撞擊王順民車右後車門位置而肇事,被告經處理警
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96mg/dl各情,被告之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超速行駛)、
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09條第1項第1款(夜
間未開亮頭燈)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酒醉駕車)等規定,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王順民駕車附載
原告在肇事地點路段倒車時已停車查看,卻因被告夜間駕
車未開啟頭燈,且超速行駛,使王順民無法及時發現被告
駕車直行前來,致無從防範被告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申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
歸屬,鑑定意見:「一、楊建鋐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
度過量駕車、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王順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1年6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不服該
鑑定意見,再向台灣省覆議會申請覆議,結論:「照台中
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稽;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駕
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
(1)被告固抗辯稱在警詢時所為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及時速
70公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認為警詢筆錄記載不可採云
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及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即證
人童寶財,經其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精神
狀態尚屬正常,僅多話,表示他很緊張,而未開啟頭燈及
行車速度70公里,均係被告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又
被告當時酒測紀錄亦是我親自實施。」等語(參見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另依刑事卷附警詢筆錄記載,被
告接受警詢時間為101年4月26日凌晨4時11分,距肇事時
間即101年4月25日下午11時,已相差5小時左右,且被告
當時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並自承意識清醒,且簽名確認無
誤,而該簽名態樣與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簽名態樣大致
相符。是被告事後抗辯稱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陳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其中於101年11月23日在檢
察官偵訊時自承:「從下午6時半左右,在新社中興嶺之
客家小炒喝啤酒6瓶,喝到晚上10點多。……。肇事前時
速為40~50公里。……。依現場照片所示,我當時確實未
開啟頭燈。開車確因喝酒而造成很大影響。對過失傷害罪
部分,我認罪。」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83號偵查卷宗第50~51頁)。又於102年2月1
日在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時再度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表示認罪(參見該刑事
卷宗第16頁)。足見被告在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接受檢察官
偵訊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使不承認肇事當時之時速為
70公里外,但對於酒醉駕車、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均不爭執,此
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超速行駛除外),益見
被告所為警詢自白與事實不符之抗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
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
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
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可見
祇有在大型汽車倒車時,原則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並無
小型汽車倒車時亦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之規定,故被告抗辯
稱原告當時坐在王順民駕駛之汽車內,於王順民倒車時即
應下車在車後引云云,乃自行「創設」道路交通安全法令
所無之規定,即嫌無憑。況依肇事當時被告在夜間行車未
開啟頭燈之情形,即令原告當時下車在車後指引,是否能
及時看到被告車直行前來,猶有疑問?而依2車受損情形
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當時撞擊力量之大,原告若下車在
王順民車右後方指引,恐已遭不測?是被告無視其當時酒
醉駕駛,注意力減退,已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且夜間行車
未開啟頭燈,讓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及防範被告車之危險
駕駛行為,猶一味指責原告及王順民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因素,其故意扭曲事實而藉詞諉責,即無可採。
3、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並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465號損害賠償事
件(當事人為王順民及被告)已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為由,聲請暫停本件訴
訟之審理云云。然依前述,縱令被告在警詢時有關行車速
度70公里之自白為不可採,但依被告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就酒醉駕駛、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及因酒醉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等與警詢相符之自白,已足以判定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王順民應無肇事因素,故台
中市車鑑會及台灣省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即無違誤可言。尤
其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及台灣省覆議
會覆議均係被告自行選定及提出申請,倘僅因鑑定結果對
被告不利,即須再送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之作法無異於規
避賠償責任及拖延訴訟程序。再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
第465號損害賠償事件固已裁定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重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惟此屬個案之裁決,對本件訴訟自不生拘束力,本院認為
本件訴訟尚無因此暫停審理之必要。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設有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而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
失傷害罪,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僅限於因過失傷害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倘非該項罪名所生之損害,自須
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餘
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1
年5月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880元,固據其提出台中慈
濟醫院、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台中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2件及明師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件各在卷
可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
件,金額680元,另提出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單據記載原告共就醫5次,每次150元,加計1紙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元,其金額為850元,以上合計1530元,均
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1年4月25日自台中慈濟
醫院返回高苑旅館支出交通費用100元;另由高苑旅館前
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勢分隊製作筆錄支出
交通費用1600元,共計17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就此項交通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此部分請
求尚難遽信為真正。
3、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眼鏡破裂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眼鏡購置費用7500元,固提出寶島眼鏡保證書1件為憑,
然眼鏡之損壞屬物之毀損行為,並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
名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意旨,此部分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故原告
之請求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請假休養2日,每月薪
資50000元,日薪以1666元計算,薪資損失共3333元乙節
,亦經原告提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份
員工薪資條明細表1紙為證。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及軀幹多處挫
傷等傷害,原告主張因此請假2日在家休養,在客觀上尚
稱合理。另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前每月薪資為50000元,
換算日薪為1666.67元,原告主張每日以1666元計算,從
其主張。故原告得請求2日之薪資損失應為3332元(計算式
:1666×2=3332),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傷,被告肇事後否認有何過
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警方筆錄為被告自白,不得
作為呈堂證供」、「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收取費用後
不辦事,鑑定意見無法源依據,無參考價值」、「酒駕已
遭軍事法庭判決在案,酒後駕車與交通事故無任何關係」
、「若被告有過失,你們早就提告」云云,被告迄今不願
道歉賠償,即令原告有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卻因被
告侈言「等鑑定結果後若為其責任,將全權負責賠償」云
云,藉詞拖延賠償責任及延滯訴訟程序,使原告必須台北
、台中2地奔波,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傷勢雖非嚴
重,但仍需就醫治療,難免影響平時生活作息,原告因此
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應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既經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當然。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
已逾1年6個月,被告猶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更諉責於原告
及王順民,益見被告欠缺和解及賠償之誠意。本院認為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服務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
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而被告為軍事學校畢業(相
當於專科程度),目前為現役少校軍官,每月薪資約70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可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048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10486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曾命被告墊付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06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6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1.7
,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