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奕賢
被 告 林貴玉 (即 李弘仁 之繼承人)
李進忠 (即李弘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一、關於第4行
所載「被告」係「被告李進忠(即李弘仁之繼承人)」之誤載;事
實及理由要領欄三、關於第2行所載「被告」係「被告李進忠(即
李弘仁之繼承人)」之誤載,均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
,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
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
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又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所稱之
「繼承被繼承人李弘仁之遺產範圍內」並不及於被告林貴玉
之個人財產,即指對於被繼承人李弘仁之債務,僅須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
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民法第1148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